申請注冊“劉翔”商標遭到拒絕,原因是26年前一家公司注冊了該商標,耐克公司于是把商評委訴至法院。記者今天獲悉,一中院一審駁回了耐克公司的起訴。
1986年7月,一家名為上海劉翔實業(yè)有限公司的企業(yè)向商評委申請注冊了“劉翔牌”商標,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17年。“劉翔牌”商標湊巧與此后被人稱為“翔飛人”的劉翔“同名”。但在該商標注冊時,飛人劉翔才3歲。
作為“翔飛人”的贊助商,耐克公司于2006年5月向商評委提出注冊“劉翔”作為商標,沒有獲得商評委的核準。
商評委認為,上海劉翔實業(yè)有限公司的“劉翔牌”商標中,“牌”字的顯著性較弱,“劉翔”二字最易被人記憶與識別。因此,耐克公司申請注冊“劉翔”商標,易使普通消費者誤認為兩者之間有關聯,而且兩者均使用于服裝類商品,所以商評委駁回了耐克公司的申請。
耐克公司不服商評委的決定,于是起訴稱,申請商標是經劉翔合法授權,將劉翔本人的親筆簽名作為文字商標所進行的注冊申請,應當受到法律保護。耐克公司請求法院撤銷商評委的決定,并判令該委重新做出決定。
本案中,耐克公司的申請商標與此前已經注冊的劉翔牌商標構成近似,二者使用在同一種商品上,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。
劉翔確系中國體壇的知名人物,劉翔本人及經過其授權的公民或者法人有權利用其知名度獲取商業(yè)利益。但在商標注冊領域,中國《商標法》采取先申請原則,即在不違反相關法律規(guī)定的情況下,對于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僅核準注冊申請在先的商標。
耐克公司即便得到了劉翔的授權,也并不意味著其具有獲得在服裝商品上注冊申請商標的當然權利。